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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論電商商品銷量數據權益的合理分配

時間:2023-08-10 11:03:05    來源:網經社    


(相關資料圖)

一、問題的提出

數據作為數字經濟時代的關鍵生產要素之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近年來,從中央到地方,宏觀政策和立法層面都在積極探索和構建適應數據特征、符合數字經濟發展規律的數據基礎制度,學界亦對數據流通利用以及權益分配問題進行了諸多建設性的理論構建,司法領域有關企業數據獲取利用的競爭糾紛更是層出不窮。在立法尚未對數據權益如何保護及分配做出明確回應之前,司法實踐已經在總結大量典型案例的基礎上就企業數據獲取利用行為正當與否的判斷達成一定共識,如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聯合課題組2022年6月發布的《關于企業數據權益知識產權保護的調研報告》即在歸納總結諸多考量因素基礎之上,指出對數據競爭行為不正當性的強弱可進行譜系化排序,并列出譜系兩端正當和不正當行為的要件特征。然而,實務中,隨著數據價值被不斷地創新性挖掘以及獲取、利用方式的迭代更新,特定數據類型利益的合理分配仍是司法和實務的難點。

在諸多數據類型中,電商平臺的商品銷量數據有其獨特之處。所謂電商銷量數據,是指商家在特定電商平臺銷售商品數量的統計型數據,通常公開展示在商品介紹頁面,供消費者挑選商品時參考。該數據有如下特征:首先,從數據來源來看,銷量數據的形成源于多方主體的互動,其以商家和消費者雙方在電商平臺內的交易行為為基礎,由電商平臺統計形成并予以公開展示;其次,從數據承載的價值而言,其對商家、消費者、電商平臺和公眾都有重要意義。

于商家而言,銷量數據是商家聲譽的重要組成部分,持續累積的銷量數據是商品服務質優價廉的重要載體,是商家市場競爭力的重要表現形式;

于消費者而言,銷量數據是消費決策的重要參考,對消費者知情權和選擇權的實現意義重大;

于電商平臺而言,銷量數據是其持續積累的經營資源,對銷量數據的進一步加工分析可輔助進行商業決策,電商平臺還可能將銷量數據與其他數據融合,進行算法分析后生成更具價值性的數據產品;

于公眾而言,銷量數據可以反映市場需求和變化,對銷量數據進行不同緯度的統計分析可以實現對市場動向和消費趨勢的洞悉,進而挖掘潛在的商業機會。

那么,理論和實務界必須面對和回應的問題即在于:如何協調不同主體對銷量數據的使用、控制甚至是排他性控制的訴求?這使得對銷量數據權益分配的探析存在其獨立價值。

二、銷量數據的法律性質

數據性質是討論數據權益分配的邏輯起點。不同性質數據的受保護程度或者在利益分配時的考量因素并不相同,此已基本成為司法和行業的共識。

根據數據的公開程度不同,可將數據分為公開數據、半公開數據和非公開的數據。為了撮合交易、吸引消費者,電商平臺通常會公開展示商品的銷量數據。根據加工程度的不同,可將數據分為原始數據、衍生數據或數據產品。該等分類最早見于淘寶訴美景“生意參謀”一案。涉案“生意參謀”數據產品即是在巨量原始網絡數據基礎上通過一定的算法,經過深度分析過濾、提煉整合以及匿名化脫敏處理后而形成的預測型、指數型、統計型的衍生數據。法院認為該數據產品經過網絡運營者大量的智力勞動成果投入,經過深度開發與系統整合,網絡運營者應對其享有獨立的財產性權益。銷量數據作為程序運行自動生成的產物,平臺的投入相對較少,尚不足以形成衍生數據或數據產品,因此其具有原始數據的屬性或者其在原始數據和衍生數據分列兩端的譜系中更接近于原始數據。就數據形態而言,數據可呈現單一數據和數據集合的不同形態。微信群控案中,法院即區分了單一數據個體和數據資源整體,并進一步認為平臺對數據資源整體可享有競爭性權益,但對單一數據個體僅能依其與數據來源方的約定享有有限使用權。具體到銷量數據而言,其既可能呈現單一數據的形態,例如與特定商品相結合展示、獲取和使用時,也可能呈現數據集合的整體性數據資源形態,如電商平臺內或商家店鋪內達到一定量級的多個商品銷量數據整體被獲取和使用時。綜上,銷量數據具有公開、原始的性質,并可能呈現單一和集合兩種數據形態。

三、銷量數據的合理利益分配格局

當前,立法尚未對數據利益的分配問題予以回應,但在政策層面已經指明了方向。中央《關于構建數據基礎制度更好發揮數據要素作用的意見》(以下簡稱“數據二十條”)的頂層制度設計提出了“數據資源持有權、數據加工使用權、數據產品經營權等分置的產權運行機制”。該“三權分置”結構的設計,強調“根據數據來源和數據生成特征,分別界定數據生產、流通、使用過程中各參與方享有的合法權利”,也就是認可數據從來源到生產、流通、使用的各環節、各參與方都可享有一定權益,但數據權益在各參與方之間具體如何分配,尚無明確結論。

學界對數據權益保護和分配的理論構建則大致呈現兩種模式:賦權模式和行為規制模式。賦權模式主張將數據作為權利客體,但同時意識到數據具有非排他、非競爭的特性,因此在數據權利的具體權能構建方面,相較財產權而言應進行適度限縮,同時因數據的公共屬性和在先權利的存在,數據產權所具有的支配性、排他性應當受到一定的限制。行為規制模式是當前司法實踐的主流模式,即將數據權益的分配問題置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下公共利益、經營者利益與消費者利益的“三元疊加”利益衡量格局之中進行衡量,具體由法官根據個案情形自由裁量。

盡管如此,行為規制模式下仍可歸納出一些共識,如多起典型案例均認可,平臺合法收集并采取技術措施保護的數據資源或深度加工生成的衍生數據或數據產品均應受保護,平臺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的獲取利用行為。即使是源自于用戶的、平臺尚未進行深度加工的公開數據,如用戶發布的文字、圖片、視頻等,亦認可平臺對持續性經營積累獲得的該數據資源整體享有可受競爭法保護的權益。他人無正當理由的整體性獲取利用且構成實質性替代的行為應受反法的規制。

同樣,反法對數據權益的保護和分配依然是有條件和限制的。如部分案件中,法院即指出,即使平臺可以對用戶發布的公開內容數據進行權益主張,但是考慮產業發展和互聯網環境所具有信息共享、互聯互通的特點,他人在遵循最少、必要原則情況下的數據獲取利用行為,即使損害了平臺的利益,仍有可能是正當的,以及單一用戶數據權益的歸屬并非誰控制誰享有,使用他人控制的用戶數據只要不違反合法、正當、必要、不過度、征得用戶同意的原則,一般不應被認定為侵權行為。

由此可以看出,盡管賦權和行為規制是對數據權益保護和分配的兩種不同模式,但兩者實則殊途同歸。故有學者認為,關于數據糾紛的司法裁判已經非常接近于為企業合法形成的數據確立一種新的排他性財產權,只是沒有在名義上予以明確而已。可以說,兩種模式達成的共識認為,數據的法律屬性應界定于完全控制和完全開放狀態之間。無論是賦權模式下對數據權能進行支配性、排他性的限制,還是行為規制模式下數據獲取利用正當性空間的保留,本質都是避免將數據納入一種完全控制的狀態,從而為其他權利人或公眾留出數據在非控制狀態下的合理利益空間。

具體到銷量數據,其形成源于多方主體的互動。一方面,銷量數據是對特定商品在一定時期內銷售數量的統計,脫離商家提供的商品,銷量數據無從生成,銷量數據的使用也只能與商家的特定商品相結合才具有價值。商家作為數據來源方和數據生產主體,自然享有一定權益。另一方面,銷量數據的形成過程亦依賴于電商平臺搭建的網絡經營場所,電商平臺同樣參與了銷量數據的生成過程,也可對其主張權益。此外,鑒于其公開屬性,在銷量數據權益分配時還需考慮公眾對該數據的使用需求,以及該數據的流通使用對創新商業模式、增進社會福利的影響。那么,具體該如何協調和合理劃分電商平臺和商家對銷量數據各自的控制邊界呢?

筆者認為,對上述問題的解答應回歸銷量數據價值生成的基本邏輯,考察其在不同階段的價值形態,從而厘清其在衍化過程中的利益分配。

銷量數據是電商平臺根據一定期間內商家的商品銷售行為和消費者的購買行為統計而成的,其生成方式與交互或記錄型個人信息類似。除由個人信息主體主動提供的個人信息,如頭像、昵稱等之外,網絡服務中的大部分個人信息均是平臺通過與個人信息主體交互或記錄個人信息主體行為產生的,如瀏覽記錄、月度/年度消費統計等。多個單一商品的銷量數據生成后,便在電商平臺匯聚成為涵蓋不同商品類型的銷量數據集合。如電商平臺對該數據集合進行深度加工處理,特別是經過算法的分析之后便可進一步形成指數型、預測型等數據產品。上述從單條數據到數據集合,再到數據產品的演化過程正是數據價值由低到高,不斷增值的過程。相應的數據權益分配比例也應從數據來源者(商家、消費者)逐步傾斜到數據持有者、數據加工者(電商平臺)。

具體而言,對于單條商品的銷量數據,商家應獲得類比個人信息主體對交互或記錄型個人信息享有的訪問、查閱、更正、復制和轉移的權利。因銷量數據對商家聲譽以及消費者決策有重要影響,故商家有權在訪問基礎上提出異議,并在提供有效證據的情況下要求電商平臺對錯誤數據進行更正。同時,商家對銷量數據復制、轉移權利的實現亦有政策依據,“數據二十條”在建立健全數據要素各參與方合法權益保護制度中指出,“充分保護數據來源者合法權益,推動基于知情同意或存在法定事由的數據流通使用模式,保障數據來源者享有獲取或復制轉移由其促成產生數據的權益。”因此,商家作為該數據的來源者,獲取、復制和轉移由其促成產生數據的權益理應得到充分保障。此外,銷量數據的復制、轉移還對數據價值的發揮、促進有效競爭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不僅可以有效解決商家在新平臺的冷啟動問題,幫助商家在新平臺迅速吸引消費者的注意,同時也幫助新平臺的消費者識別聲譽良好的商家和商品,剔除劣質商品,提升決策效率,還可有效破除電商平臺“二選一”造成的數據鎖定效應,促進商家、電商平臺之間的充分競爭。

對于平臺內商品的銷量數據集合,電商平臺享有使用權和有限的排他權。關于這種有限排他權的權能,筆者贊同其積極層面表現為轉讓該數據集合或者許可他人使用的權利,并認為消極層面則主要排除他人未經許可采取不當手段獲取和使用該數據集合中規模性、實質性內容并產生實質性替代損害后果的行為。需要特別強調的是,這種有限的排他性是不能排除數據來源主體,即商家對該數據的獲取和使用權的。甚至,“在某種意義上,數據獲取權是用來限定和對抗數據持有者權的一種更高位階的法律權利”。這是因為,參與主體在數據價值衍化過程中的投入不同,權益分配比重及排他性程度亦應有所差別。對于銷量數據而言,電商平臺付出的勞動和數據產生的價值增益尚不足以使其獲得與數據產品同等的排他控制力,當然更無法對抗數據來源主體合法獲取、復制、轉移的權利。否則,不僅與數據價值生成的分配邏輯和比例不相符,商家對該等數據形成所做的貢獻和權益無法得到充分尊重,還會使電商平臺憑借數據控制的優勢地位設置數據獲取障礙,阻礙數據合理傳播和要素價值的充分發揮。

四、結語

“數據二十條”已經對數據要素各參與方合法權益的保護和分配問題進行了頂層制度設計,下一步便是如何通過具體的制度對該政策予以實現。當前有關數據權益分配問題的理論構建和司法實踐已經足夠豐富,這種背景下,圍繞某一數據類型進行精細化研究的價值愈發凸顯。電商銷量數據具有公開、原始的屬性,應以商家、電商平臺對數據生成和價值增益的比例為基礎合理劃分各自的權益邊界。具體而言,在其呈現單一數據狀態時,應由商家享有訪問、查閱、更正、復制和轉移的權利,在其呈現數據資源整體的數據集合狀態時,電商平臺基于合法收集可享有使用權和有限的排他權,但這種排他權不得對抗商家對該數據進行復制、使用和轉移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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