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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臺兩部司法解釋完善生態環境侵權責任訴訟制度規則

時間:2023-08-17 22:25:21    來源:農民日報客戶端    

最高人民法院8月15日發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5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23〕6號)。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的這兩部司法解釋重在完善生態環境侵權責任訴訟制度規則等,進一步健全生態環境審判法律適用規則體系,推動生態環境審判工作高質量發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共29條,主要規定生態環境侵權案件范圍、歸責原則、數人侵權、責任主體、責任承擔、訴訟時效等內容。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楊臨萍介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所規定的生態環境侵權案件,僅指私益侵權,具體包括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件和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該司法解釋第2條作出反向排除規定,明確未經生態環境介質直接造成人身財產損害、封閉空間內發生損害、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受到損害、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鄰不動產權利人損害等情形,不屬于生態環境侵權的案件范圍,可依照其他法律規定確定相關民事責任。

楊臨萍表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明確持續性侵權的訴訟時效起算點,規定被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侵權人、其他責任人之日,侵權行為仍持續的,訴訟時效期間自行為結束之日起計算。同時,該司法解釋明確訴訟時效中斷的特殊事由,規定被侵權人以向負有環境資源監管職能的行政機關請求處理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的損害為由,主張訴訟時效中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結合生態環境侵權特點,遵循侵權責任法基本理論,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造成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重大過失,侵權人請求減輕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以在保護被侵權人合法權益基礎上更好地平衡當事人雙方的責任。

實踐中,排污企業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在實施污染環境、破壞生態行為后逃避責任的情形時有發生。為解決這一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規定法人人格否認制度在生態環境侵權中的具體適用規則。

據了解,與其他民事糾紛相比,生態環境侵權糾紛在證據方面存在事實認定“專業壁壘”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庭庭長劉竹梅介紹,針對事實認定的“專業壁壘”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通過10個條文,對專家證據制度、損失費用的酌定等內容進行具體規定。針對證據偏在被告一方、原告舉證困難的問題,規定通過5個條文,對免證事實、書證提出命令在環境侵權訴訟中的具體適用作出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共34條,主要包括適用范圍、舉證責任、證據的調查收集和保全、證據共通原則、專家證據、書證提出命令、損失費用的酌定等內容。

環境損害等司法鑒定存在的鑒定范圍廣、鑒定事項復雜等問題,為破解虛假鑒定等實踐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不予委托鑒定的情形和鑒定之外認定專門性事實的方法。同時,以“有限許可、嚴格限制”為原則,對鑒定人邀請其他機構、人員完成部分鑒定事項的問題作出規定。該司法解釋明確當事人的審查認定規則,當事人就環境污染、生態破壞的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人員出具的意見,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對方當事人對該意見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提供意見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出具意見的機構或者人員出庭陳述意見;未出庭的,該意見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對于被告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明確,生態環境侵權民事訴訟的被告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承擔舉證責任。此外,該司法解釋還明確:對于環境污染責任糾紛、生態破壞責任糾紛案件,損害事實成立,但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數額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結合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的程度、被告因侵權行為獲得的利益以及過錯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參考負有環境資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意見等,合理確定人身、財產損害賠償數額。

作者:農民日報·中國農網記者 李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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