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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轉嫁經營風險無故解除勞動合同 法院判賠5.6萬元

時間:2022-09-02 09:16:14    來源:勞動午報    

“如果按照公司的說法,我若讓沒繳投標保證金企業參與投標、因為我的原因導致工期延誤并使公司列入某省工程建設黑名單,不用再有連續曠工19天這項錯誤,公司用其中任何一項理由將我辭退,我都毫無怨言!”相鴻(化名)說,由于公司說的不是事實,所以,他才要求公司賠償并引發訴訟。

從公司舉證情況看,其確實存在因招投標問題造成審批遲緩、工程延期、被列入黑名單等情形,但其提交的證據亦顯示工期延誤的原因系員工人數不足、機械設備不能進場所致。經查,相鴻并非招標項目審核人和負責人,對招標工作沒有決策權,不應對招標問題擔負責任。

法院認為,公司以曠工為由辭退相鴻但辭退通知未載明曠工一事。此外,在所謂的曠工期間公司既未向相鴻發出返崗通知,也未核實相鴻未到崗原因,在相鴻能夠證明自己請休陪產假的情況下,公司的辭退理由不成立。因公司不能證明相鴻存在嚴重失職、嚴重違紀行為,二審法院于8月23日判決公司應支付相鴻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6萬元。

公司轉嫁經營風險 無故解除勞動合同

2017年4月1日,相鴻與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合同約定其從事水電工程施工工作,月工資7000元。2020年11月27日,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相鴻認為,公司系無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公司主張,之所以解除相鴻的勞動合同系因其存在嚴重違紀、嚴重失職行為。具體表現如下:

一是公司規定參與投標企業的名單應交至公司備案并上報到工程中心審核,被確認為合格分包商并繳納投標保證金的企業才能參與投標。然而,在相鴻負責的工程項目招標當天,簽到表中有一家企業沒有經過確認也沒有繳納投標保證金。因該情形不是正常的招投標流程,所以,導致公司審批放緩,延誤了工期。在此前提下,公司未按要求完成全部工程,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對此,相鴻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

二是相鴻沒有按照招標制度履行職責,沒有在規定時間之前完成項目,致使公司多次被約談,被當地省政府列入黑名單,不能再參加當地的投標,多家媒體報道,影響擴大至全國,嚴重影響公司聲譽及形象。

三是相鴻2020年11月2日至11月20日無打卡記錄,構成連續曠工,屬于嚴重違紀。

相鴻辯稱,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的行為缺乏事實依據。他雖承認公司存在工期延誤、被列入黑名單等事實,但這不是他個人的行為所造成的。他認為,企業經營自身存在風險,這種風險應由企業自行承擔,而公司的做法是在轉嫁經營風險。此外,公司與他解除勞動關系時并未說明理由,他也不認可自己存在上述嚴重違紀和嚴重失職行為。

公司舉證難圓其說員工逐一進行批駁

相鴻不服公司解除其勞動合同的決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裁決公司進行賠償。

庭審中,公司就其主張提交下列證據:

一是《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及EMS詳情查詢。該通知主要內容為:因相鴻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解除其勞動合同。簽收回執無相鴻的簽字,簽收記錄為某鮮花坊自提點。

二是《關于公司對違規、違紀人員的處罰通告》,主要內容為:對某工程項目違規人員的處罰結果。其中,對助理工程師相鴻給予辭退處罰。

三是打卡考勤記錄,顯示相鴻于2020年11月2日至20日未打卡。

四是《招標實施細則》及公示程序、開標記錄匯總表、投標單位開標人員簽到表、公司開標人員簽到表、投標單位開標記錄表、投標單位匯總表、投標保證金統計表。

五是工地專題例會紀要、《關于將公司列入失信企業名單的通報》、報紙及網絡報道公司被納入懲戒失信名單、不得參與某省工程項目投資建設。

相鴻認可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但稱其未收到《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且公司在該通知上未說明其存在曠工行為。其承認自己未打卡考勤,但主張已請休陪產假,因情況緊急沒有在辦公系統申請,而是口頭請假。其未收到《關于公司對違規、違紀人員的處罰通告》,且否認自己存在違規違紀行為,稱其不是招標審核人和負責人,對招標工作沒有決策權,參與招標單位的審核由區域總經理張其負責。

相鴻提交兒子出生證明、住院材料等佐證其上述主張。同事景某出庭作證,證明相鴻向其請休過陪產假,但也表示需要另行在線上作休假審批。公司質證稱,景某系仲裁勞動者之一,證言存在利害關系,不應采信。

相鴻提交工程項目搶工的緊急報告及資金支付表、欠付統計表,工地專題例會紀要,證明他多次向公司領導告知工程進度及后續需要公司配合的相關內容,導致工期延誤的原因是資金和相關人員和機械設備不能到位導致的,不是他本人的原因所致。公司質證稱,工地專題例會紀要系項目組自行編寫,不能反映客觀情況。緊急報告上的簽字人景某與公司存在勞動爭議,是本案利害關系人,不認可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

經審理,仲裁裁決公司應向相鴻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6萬元,駁回了其他仲裁請求。

員工沒有違紀事實違法解聘應予賠償

公司不服仲裁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公司與相鴻均認可由公司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于2020年11月27日解除勞動關系,一審法院對此不持異議,公司應對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承擔舉證責任。

經查,公司提交的解除通知并未載明曠工一事,且在其主張的曠工期間未向相鴻發出過返崗通知,也未核實其未到崗原因,且相鴻提交的出生證明等能夠佐證存在請休陪產假的情形。一審法院認為,公司以相鴻曠工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缺乏事實依據。

相鴻系水電工程師,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能夠證明相鴻在其職責范圍內存在嚴重失職和嚴重違紀行為導致工程項目延期,并給公司造成損害。因此,公司以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為由,解除與相鴻的勞動關系。一審法院認為,公司這項行為缺乏事實依據,構成違法。

綜上,相鴻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經核算,仲裁裁決確認的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不高于法定范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公司要求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不應支持。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7條、第48條,《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公司向相鴻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5.6萬元,駁回公司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并提交了律師函、工程項目現場照片、項目經理崗位說明書等證據,相鴻對其分別發表了質證意見。結合查明的案情,二審法院對一審查明的相關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公司提交的解除通知并未載明曠工一事,且在其主張的曠工期間未向相鴻發出過返崗通知,也未核實其未到崗原因,且相鴻提交的出生證明等能夠佐證存在請休陪產假的情形,故一審法院認為公司以相鴻曠工為由解除勞動關系,缺乏事實依據并無不當。

此外,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能夠證明相鴻在其職責范圍內存在嚴重失職和嚴重違紀行為導致工程項目延期,并給公司造成損害。鑒于原審查明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記者趙新政)

標簽: 公司賠償 公司賠償訴訟 公司轉嫁經營風險 無故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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