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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懲罰性賠償助力生態環境保護 良好的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

時間:2022-01-26 16:25:43    來源:法制日報    

良好的生態環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十九屆四中全會提出,要對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責任者嚴格實行賠償制度,加大對嚴重違法行為處罰力度,實行懲罰性賠償制度。為了推動生態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在司法領域依法有效實施,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今年的1號司法解釋,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生態環境侵權糾紛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

懲罰性賠償制度要求惡意的不法行為人承擔超出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從而達到充分救濟受害方、制裁惡意侵權人的效果。在生態環境保護領域實行懲罰性賠償制度,嚴懲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有助于更好地發揮法的預防、威懾、懲罰功能,更好地解決生態環境領域守法成本高、違法成本低等問題。在我國現行的法律體系中,不僅環境保護法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民法典在侵權責任編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責任章也就此作出了明確規定,即“侵權人違反法律規定故意污染環境、破壞生態造成嚴重后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此次最高法發布的《解釋》是對這些法律的進一步細化。

《解釋》規定,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受到損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請求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該《解釋》,由此明確了生態環境懲罰性賠償的適用范圍。在這里,“環境污染”是指人類直接或者間接地向環境排放超過其自凈能力的物質或者能量,從而使環境質量降低,對人體健康、社會物質財富、生態系統造成不利影響的現象;“生態破壞”是指由于人類活動引起的生態退化以及由此衍生的環境要素數量減少、質量降低、生態系統功能破壞等現象。

在一般的環境侵權責任承擔中,不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故意,也不要求造成嚴重的生態環境后果。但對于生態環境懲罰性賠償責任,《解釋》明確規定了適用條件:侵權人實施了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不法行為;侵權人具有污染環境或者破壞生態的主觀故意;造成了嚴重的生態環境后果。同時,在訴訟程序方面,一般環境侵權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由造成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法律主體舉證免責事由以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而根據《解釋》的規定,如果主張侵權人承擔生態環境懲罰性賠償責任,則要適用民事訴訟法上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由被侵權人對這些方面承擔證明責任。由此可見,法律上和司法審判實踐中對懲罰性賠償責任的適用持審慎態度,在構成要件、適用條件和舉證規則等方面都更為嚴格。

《解釋》還規定了確定生態環境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的規則,即應以環境污染、生態破壞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金、財產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同時還規定了一般不超過基數二倍的規則。人民法院在確定數額時,考慮的因素一般包括侵權人的惡意程度、侵權后果的嚴重程度、侵權人所獲利益、侵權人事后采取的修復措施和效果等方面。這些規定意在防止懲罰性賠償金數額畸高而產生事實上的不公平。

對于廣受關注的懲罰性賠償責任如何適用于環境公益訴訟的問題,《解釋》規定,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作為被侵權人代表,請求判令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適用上述規則,但采用不同的賠償金數額確定規則,即以生態環境受到損害至修復完成期間服務功能喪失導致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數額作為計算基數。這一規定體現了對生態環境公益損害的彌補與對環境私益損害的彌補之間的差異。

可見,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解釋》既契合加強生態文明法治建設的內在要求,又充分考慮到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需求,明確了生態環境司法過程中適用懲罰性賠償制度的具體規則,必將對維護被侵權人的生態環境利益發揮積極的作用。

標簽: 生態環境 環境保護 懲罰性賠償助 民生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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