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華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資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總則
(資料圖片)
第一條 為規范浙江華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募集資金的
使用與管理,保證募集資金的安全,保護投資者的權益,根據《證券法》以及《上
市公司證券發行注冊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公司實際情況,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本制度所稱募集資金系指公司通過公開發行證券(包括首次公開發
行股票、配股、增發、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分離交易的可轉換公司債券等)
以及非公開發行證券向投資者募集的資金,但不包括公司實施股權激勵計劃募集
的資金。
第三條 公司董事會應建立募集資金存儲、使用和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對
募集資金存儲、使用、變更、監督和責任追究等內容進行明確規定。公司應當將
募集資金存儲、使用和管理的內部控制制度及時報發行上市的證券交易所(以下
簡稱“證券交易所”)備案并在證券交易所網站上披露。
第四條 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勤勉盡責,督促公司規范使
用募集資金,自覺維護公司募集資金安全,不得參與、協助或縱容公司擅自或變
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
第五條 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間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
集資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資金及募集資金投資項目(以下簡稱“募投項目”)
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章 募集資金存儲
第六條 募集資金到位后,公司應及時辦理驗資手續,由具有證券從業資格
的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驗資報告。
第七條 公司認為募集資金數額較大,結合投資項目的信貸安排確有必要在
一家以上銀行開設專用賬戶的,在堅持集中存放,便于監督原則下,可以在一家
以上銀行開設專用賬戶,同一投資項目的資金須在同一專用賬戶存儲。
第八條 公司募集資金應當存放于董事會批準設立的專項賬戶(以下簡稱“募
集資金專戶”)集中管理。
募集資金專戶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用作其它用途。
第九條 公司應當在募集資金到賬后一個月內與保薦機構、存放募集資金的
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商業銀行”)簽訂募集資金專戶存儲三方監管協議。該協
議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司應當將募集資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資金專戶;
(二)商業銀行應當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資金專戶銀行對賬單,并抄送保薦
機構;
(三)公司 1 次或 12 個月以內累計從募集資金專戶支取的金額超過 5,000
萬元且達到發行募集資金總額扣除發行費用后的凈額(以下簡稱“募集資金凈
額”)的 20%的,公司應當及時通知保薦機構;
(四)保薦機構可以隨時到商業銀行查詢募集資金專戶資料;
(五)公司、商業銀行、保薦機構的違約責任。
公司應當在上述協議簽訂后 2 個交易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備案并公告。
上述協議在有效期屆滿前因保薦機構或商業銀行變更等原因提前終止的,公司
應當自協議終止之日起兩周內與相關當事人簽訂新的協議,并在新的協議簽訂后
第十條 保薦機構發現公司、商業銀行未按約定履行募集資金專戶存儲三方
監管協議的,應當在知悉有關事實后及時向證券交易所書面報告。
第三章 募集資金使用
第十一條 公司使用募集資金應當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應當對募集資金使用的申請、分級審批權限、決策程序、風險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做出明確規定;
(二)公司應當按照發行申請文件中承諾的募集資金使用計劃使用募集資
金;
(三)出現嚴重影響募集資金使用計劃正常進行的情形時,公司應當及時報
告證券交易所并公告;
(四)募投項目出現以下情形的,公司應當對該募投項目的可行性、預計收
益等重新進行論證,決定是否繼續實施該項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報告中披露項
目的進展情況、出現異常的原因以及調整后的募投項目(如有):
金額 50%;
第十二條 募投項目應按發行申請文件中承諾的計劃進度組織實施,資金使
用部門應編制具體工作進度計劃,保證各項工作按計劃進度完成,并定期向總經
理和董事會報告,并公開披露投資項目的實施進度情況。對確因不可預見的客觀
因素影響,項目不能按承諾的預期計劃完成時,須對實際情況公開披露,并詳細
說明原因。
第十三條 公司在進行募集資金項目投資時,資金支出須嚴格按照公司財務
管理制度履行資金使用審批手續。凡涉及募集資金的支出均須由有關部門按照資
金使用計劃,根據投資項目實施進度,提出用款額度,再根據用款額度大小,視
情況報公司分管領導、總經理、董事長批準后,辦理付款手續。公司財務部門負
責對涉及募集資金運用的活動建立有關會計記錄和臺帳。
第十四條 公司募集資金原則上應當用于主營業務。公司使用募集資金不得
有如下行為:
(一)除金融類企業外,募投項目為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資產、借予他人、委托理財等財務性投資,直接或者間接投資于以買賣有價證券
為主要業務的公司;
(二)通過質押、委托貸款或其他方式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
(三)將募集資金直接或者間接提供給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等關聯人使用,
為關聯人利用募投項目獲取不正當利益提供便利;
(四)違反募集資金管理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公司以自籌資金預先投入募投項目的,可以在募集資金到賬后 6
個月內,以募集資金置換自籌資金。
置換事項應當經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鑒證報告,并由獨
立董事、監事會、保薦機構發表明確同意意見。公司應當在董事會會議后 2 個交
易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六條 暫時閑置的募集資金可進行現金管理,其投資的產品須符合以下
條件:
(一)安全性高,滿足保本要求,產品發行主體能夠提供保本承諾;
(二)流動性好,不得影響募集資金投資計劃正常進行。
投資產品不得質押,產品專用結算賬戶(如適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資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開立或者注銷產品專用結算賬戶的,公司應當在 2 個交易日內報
上海證券交易所備案并公告。
第十七條 使用閑置募集資金投資產品的,應當經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獨
立董事、監事會、保薦機構發表明確同意意見。公司應當在董事會會議后 2 個交
易日內公告下列內容:
(一)本次募集資金的基本情況,包括募集時間、募集資金金額、募集資金
凈額及投資計劃等;
(二)募集資金使用情況;
(三)閑置募集資金投資產品的額度及期限,是否存在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
途的行為和保證不影響募集資金項目正常進行的措施;
(四)投資產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資范圍及安全性;
(五)獨立董事、監事會、保薦機構出具的意見。
第十八條 公司以閑置募集資金暫時用于補充流動資金,應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變相改變募集資金用途,不得影響募集資金投資計劃的正常進行;
(二)僅限于與主營業務相關的生產經營使用,不得通過直接或者間接安排
用于新股配售、申購,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種、可轉換公司債券等的交易;
(三)單次補充流動資金時間不得超過 12 個月;
(四)已歸還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暫時補充流動資金的募集資金(如適用)。
公司以閑置募集資金暫時用于補充流動資金的,應當經公司董事會審議通
過,獨立董事、監事會、保薦機構發表明確同意意見。公司應當在董事會會議后
補充流動資金到期日之前,公司應將該部分資金歸還至募集資金專戶,并在
資金全部歸還后 2 個交易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九條 公司實際募集資金凈額超過計劃募集資金金額的部分(以下簡稱
“超募資金”),可用于永久補充流動資金或者歸還銀行貸款,但每 12 個月內累
計使用金額不得超過超募資金總額的 30%,且應當承諾在補充流動資金后的 12
個月內不進行高風險投資以及為他人提供財務資助。
第二十條 超募資金用于永久補充流動資金或者歸還銀行貸款的,應當經公
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并為股東提供網絡投票表決方式,獨立董事、監
事會、保薦機構發表明確同意意見。公司應當在董事會會議后 2 個交易日內報告
上海證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內容:
(一)本次募集資金的基本情況,包括募集時間、募集資金金額、募集資金
凈額、超募金額及投資計劃等;
(二)募集資金使用情況;
(三)使用超募資金永久補充流動資金或者歸還銀行貸款的必要性和詳細計
劃;
(四)在補充流動資金后的 12 個月內不進行高風險投資以及為他人提供財
務資助的承諾;
(五)使用超募資金永久補充流動資金或者歸還銀行貸款對公司的影響;
(六)獨立董事、監事會、保薦機構出具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 公司將超募資金用于在建項目及新項目(包括收購資產等)的,
應當投資于主營業務,并比照適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的相關規定,
科學、審慎地進行投資項目的可行性分析,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二條 單個募投項目完成后,公司將該項目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項目的,應當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且經獨立董事、保薦機構、
監事會發表明確同意意見后方可使用。公司應在董事會會議后 2 個交易日內報告
證券交易所并公告。
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萬或者低于該項目募集資金承諾投
資額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況應在年度報告中披露。
公司單個募投項目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項目(包括補
充流動資金)的,應當參照變更募投項目履行相應程序及披露義務。
第二十三條 募投項目全部完成后,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
資金凈額 10%以上的,公司應當經董事會和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且經獨立董事、
保薦機構、監事會發表明確同意意見后方可使用節余募集資金。公司應在董事會
會議后 2 個交易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并公告。
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資金凈額 10%的,應當經董事會審
議通過,且獨立董事、保薦機構、監事會發表明確同意意見后方可使用。公司應
在董事會會議后 2 個交易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并公告。
節余募集資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萬或者低于募集資金凈額 5%的,
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況應在最近一期定期報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資金投向變更
第二十四條 公司募集資金應當按照招股說明書或者募集說明書所列用途使
用。
公司募投項目發生變更的,必須經董事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且經獨立董
事、保薦機構、監事會發表明確同意意見后方可變更。
公司僅變更募投項目實施地點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但應當經公司董
事會審議通過,并在 2 個交易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并公告改變原因及保薦機構的
意見。
第二十五條 變更后的募投項目應投資于主營業務。
公司應當科學、審慎地進行新募投項目的可行性分析,確信投資項目具有較
好的市場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資風險,提高募集資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條 公司擬變更募投項目的,應當在提交董事會審議后 2 個交易日
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內容:
(一)原募投項目基本情況及變更的具體原因;
(二)新募投項目的基本情況、可行性分析和風險提示;
(三)新募投項目的投資計劃;
(四)新募投項目已經取得或尚待有關部門審批的說明(如適用);
(五)獨立董事、監事會、保薦人對變更募投項目的意見;
(六)變更募投項目尚需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說明;
(七)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新募投項目涉及關聯交易、購買資產、對外投資的,還應當參照相關規則的
規定進行披露。
第二十七條 公司變更募投項目用于收購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資產(包
括權益)的,應當確保在收購后能夠有效避免同業競爭及減少關聯交易。
第二十八條 公司擬將募投項目對外轉讓或者置換的(募投項目在公司實施
重大資產重組中已全部對外轉讓或者置換的除外),應當在提交董事會審議后 2
個交易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內容:
(一)對外轉讓或者置換募投項目的具體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資金投資該項目的金額;
(三)該項目完工程度和實現效益;
(四)換入項目的基本情況、可行性分析和風險提示(如適用);
(五)轉讓或者置換的定價依據及相關收益;
(六)獨立董事、監事會、保薦機構對轉讓或者置換募投項目的意見;
(七)轉讓或者置換募投項目尚需提交股東大會審議的說明;
(八)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公司應充分關注轉讓價款收取和使用情況、換入資產的權屬變更情況及換入
資產的持續運行情況,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義務。
第五章 募集資金使用管理與監督
第二十九條 公司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披露募集資金的實際使用情況。
第三十條 公司董事會應當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項目的進展情況,對募集
資金的存放與使用情況出具《公司募集資金存放與實際使用情況的專項報告》
(以
下簡稱“《募集資金專項報告》”)。
募投項目實際投資進度與投資計劃存在差異的,公司應當在《募集資金專項
報告》中解釋具體原因。當期存在使用閑置募集資金投資產品情況的,公司應當
在《募集資金專項報告》中披露本報告期的收益情況以及期末的投資份額、簽約
方、產品名稱、期限等信息。
《募集資金專項報告》應經董事會和監事會審議通過,并應當在提交董事會
審議后 2 個交易日內報告證券交易所并公告。年度審計時,公司應當聘請會計師
事務所對募集資金存放與使用情況出具鑒證報告,并于披露年度報告時向上海證
券交易所提交,同時在證券交易所網站披露。
第三十一條 獨立董事、董事會審計委員會及監事會應當持續關注募集資金
實際管理與使用情況。二分之一以上的獨立董事、董事會審計委員會或者監事會
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對募集資金存放與使用情況出具鑒證報告。公司應當予以
積極配合,并承擔必要的費用。
董事會應當在收到前款規定的鑒證報告后 2 個交易日內向證券交易所報告
并公告。如鑒證報告認為公司募集資金的管理和使用存在違規情形的,董事會還
應當公告募集資金存放與使用情況存在的違規情形、已經或者可能導致的后果及
已經或者擬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二條 保薦機構應當至少每半年度對公司募集資金的存放與使用情況
進行一次現場調查。
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保薦機構應當對公司年度募集資金存放與使用情況出
具專項核查報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報告時向上海證券交易所提交,同時在證券
交易所網站披露。核查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募集資金的存放、使用及專戶余額情況;
(二)募集資金項目的進展情況,包括與募集資金投資計劃進度的差異;
(三)用募集資金置換預先已投入募集資金投資項目的自籌資金情況(如適
用);
(四)閑置募集資金補充流動資金的情況和效果(如適用);
(五)超募資金的使用情況(如適用);
(六)募集資金投向變更的情況(如適用);
(七)公司募集資金存放與使用情況是否合規的結論性意見;
(八)證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內容。
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公司董事會應在《募集資金專項報告》中披露保薦機
構專項核查報告和會計師事務所鑒證報告的結論性意見。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募投項目通過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業實施的,
適用本制度。
第三十四條 本制度未盡事宜或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等有關規定不一致的,依照現行法律、法規、規章、規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會負責制定、修訂和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制度經股東大會審議通過后生效并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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