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國銀行一家地方分行的理財經理推介下,一位女性老股民舒某在該行購買了5支基金理財產品,共計320萬元。不料之后發生虧損,這位老股民共損失本金近57萬元。之后,該股民將該分行告上法庭。
法院一審判決,銀行賠償舒某經濟損失57萬元及利息。之后,銀行提出上訴,但最終被法院駁回,維持原判。
近期,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一份二審民事判決書,將上述事件公之于眾。代銷銀行全額賠償投資者虧損背后,究竟發生了什么?
老股民買基金虧損57萬元
將代銷行告上法庭
綜合判決書的內容來看,本故事的主角——舒某是一位具有多年炒股及購買理財產品經歷的“70后”女性。
2017年10月份開始,舒新華某在中行濮陽分行處多次購買理財產品,至今次年1月29日之間購買了“嘉實價值精選股票”、“南方新優享”等5支基金理財產品,共計認購320萬元。以上基金產品由中行濮陽分行的理財經理李某推介,并代舒某在其手機上購買完成。
然而到2018年初,這些基金合計虧損了27萬余元,于是舒某要求李某說明情況并要求及時止跌贖回,但經雙方交涉最終未贖回。
不料之后這些虧損不但沒有縮小,反而越虧越多。到2018年1月10日、4月12日、11月28日,舒新華先后將上述基金產品進行了贖回,共損失本金56.88萬元。
在銀行買理財產品,不到一年內竟然發生多達18%的虧損,于是舒某將中行濮陽分行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令中行濮陽分行賠償其財產損失568822.71元及利息損失。
原告稱不知其購買的是“基金”
并不了解其風險水平
此前出現的理財糾紛,多源于理財經理向客戶推介不符合其風險承受能力的產品,或者“理財飛單”等欺騙類行為。
但本案比較特殊。
不論是一審而是二審過程中,雙方的重要爭議焦點,是中行濮陽分行在向舒某推介并代其購買理財產品過程中,是否對其所購買的產品類型、價格、回贖方式,特別是存在的風險盡到告知義務。
從裁判文書來看,舒某在購買基金前,多次進行風險測評,測評等級為4級成長型,適合購買低風險、中低風險、中風險、中高風險產品。
且自2015年10月開始,舒新華陸續購買多支理財,風險等級均為中低風險及以上,均為非保本浮動收益理財。因此,銀行方面稱,李某推薦基金均未超過客戶風險等級。
但舒某堅定辯稱,理財經理在向其推介理財產品時未盡到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其損失與其不當推介有明顯的因果關系。
舒某提供了一大堆證據和理由,總結起來其實核心就一點:“我并不知道自己購買的是基金型理財產品,銀行也沒有告知我這類產品的風險收益特征。”
舒某表示,其在購買案涉基金前雖然進行過多次風險評估,但是所做評估是針對購買對應的理財產品。
其在購買案涉基金前,購買的均是低風險保本型理財產品,且每次購買前都填寫風險評估問卷及理財總協議書等材料,而在中行濮陽分行客戶經理李麗指導下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均沒有填寫風險評估問卷和理財總協議書,中行濮陽分行也沒有向其告知推介購買產品類型,沒有出示基金合同和招募說明書等資料。
其在購買理財產品時,雖然風險評估類型為成長型,但她在購買李某推介的基金型理財產品前,均是購買的低風險保本型理財產品,且都是通過柜臺購買,舒某在黃河路支行購買的中銀活期寶、中銀薪錢包等保本型理財產品,與李某推介的非保本型的中高風險基金理財產品是不同類型的理財產品。
李某在向其推介理財產品時沒有向其詳細介紹過產品的風險等級、類型等,沒有盡到風險告知義務。
在舒新華發現無法承受虧損要求贖回產品時,中行濮陽分行亦未能適時告知風險,而是建議舒新華繼續持有或者補倉,以等待市場出現反彈,導致舒新華遭受更大經濟損失。
同時,在購買上述涉案基金時,雖然是使用手機購買,但舒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視頻談話記錄等證據顯示,這些產品由濮陽分行的理財經理李某推介,并代舒某在其手機上購買完成。
也因此,舒某沒能看到客戶在手機銀行購買基金時,可以查看基金的發售公告、風險等級以及要求客戶確認的相關風險提示。
舒某主張,濮陽分行沒有向其告知案涉理財產品存在的風險性,其在虧損到17萬時才得知購買的是基金型理財產品,與其購買保本型產品的理財觀念不符。
被認為“未盡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
銀行被判全額賠償基民損失
法院一審判決,中行濮陽分行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舒新華經濟損失568822.71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拆借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8年11月29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法院認為,本案中,舒新華在中行濮陽分行理財經理的推介下購買了多只基金型理財產品,并代舒新華在手機終端上完成了購買流程,雙方之間形成了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
但中行濮陽分行在向舒新華推介并代購理財產品時,并未向舒新華明確說明其所購買的產品系風險較高的基金型理財產品,也未向舒新華出示《基金合同》及《招募說明書》等資料供舒新華查閱、了解,并由其本人簽字確認,中行濮陽分行對此顯然未盡到合理的風險告知義務,舒新華的購買行為主要是基于中行濮陽分行的不當推介所導致,且該行為與舒新華遭受經濟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關于舒新華的經濟損失應由誰承擔、承擔的數額及法律依據是什么這一問題,中行濮陽分行認為舒新華的損失系股票市場正常波動的結果,與中行濮陽分行的推介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該風險應由舒新華自己承擔。
但根據法律基本原則和金融市場的一般規律,在一般的商事行為中應遵循買者自負、風險自擔的原則,但在個人理財服務法律關系中,由于金融消費者對金融信息的不對稱加上自身知識和能力的局限性,在購買投資理財產品時,往往主要依賴金融機構的推介和說明。
涉及到本案中,首先,舒新華購買的基金產品系依賴于中行濮陽分行的推介和代購行為,若無此種不當推介舒新華則不會購買風險較大的基金產品,損失亦無從發生。
其次,舒新華系一名普通中年婦女,且之前在中行濮陽分行其他處購買的均是保本型理財產品,作為缺乏專業知識的金融消費者,其并不當然知曉涉案基金產品是否合乎自己的需求,但中行濮陽分行在向其推介該產品時未能仔細考量舒新華的實際狀況和承受能力,也未履行重要的風險提示和告知義務。
第三,當舒新華知曉其所購買的基金產品發生虧損后,曾要求中行濮陽分行說明情況并止跌回贖,但中行濮陽分行并未按其要求及時贖回,造成了損失進一步擴大。
銀行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已全面、準確地披露風險
二審維持原判
一審后,中行濮陽分行上訴稱,舒新華在購買案涉產品前已對其風險偏好、風險認知能力和承受能力進行書面測評,其推薦基金均未超過客戶風險等級,并在二審中提供證據予以證明。
但是,法院審理認為,在舒新華主張中行濮陽分行沒有向其告知案涉理財產品存在的風險性,其在虧損到17萬時才得知購買的是基金型理財產品,與其購買保本型產品的理財觀念不符的情況下,中行濮陽分行二審中僅提供案涉理財產品介紹,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在向舒新華推介購買案涉產品時已通過書面形式全面、準確地披露、揭示產品風險。
且根據舒新華于一審中提供的微信聊天記錄及錄像資料,在舒新華發現無法承受虧損要求贖回產品時,中行濮陽分行亦未能適時告知風險,而是建議舒新華繼續持有或者補倉,以等待市場出現反彈,導致舒新華遭受更大經濟損失。
中行濮陽分行對舒新華購買案涉理財產品并出現虧損存在過錯,應對舒新華因此遭受的經濟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二審判決表示,中行濮陽分行主張舒新華有投資股票和基金的經驗,并非“普通中年婦女”并經營有多家公司,并不能當然免除或減輕其在本案中的過錯。
因此,中行濮陽分行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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