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欣泰電氣訴證監會二審敗訴 維持一審判決

時間:2018-04-09 08:28:35    來源:新京報    

2017年5月4日,案件一審判決現場。資料圖片

曾因欺詐發行被強制退市,不服行政處罰提起訴訟;法院認為證監會處罰并無不當

因為財務造假、欺詐發行,丹東欣泰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電氣)成為首個被強制退市的上市公司。因不服行政處罰,欣泰電氣將證監會告上法庭,日前,北京高院就該案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了欣泰電氣的訴訟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2011年11月,欣泰電氣向證監會提交首次公開發行股票及IPO申請,2014年1月3日,欣泰電氣取得中國證監會的發行上市批復。但之后,證監會認定其在報送的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為此于2016年7月作出行政處罰。在證監會作出處罰期間,欣泰電氣根據深交所的決定暫停上市。

對于證監會的行政處罰,欣泰電氣提起行政復議,在行政復議被駁回后,欣泰電氣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行政處罰。

2017年5月4日,該案一審宣判,法院認為證監會作出的行政處罰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了原告訴訟請求。案件宣判后,欣泰電氣提起上訴。北京市高院于去年12月19日開庭審理了該案,北京高院副院長吉羅洪作為審判長主持庭審,中國證監會主席助理黃煒依法出庭應訴。

庭審過程中,雙方爭議焦點主要在三個方面:一是欺詐發行的構成要件以及欣泰電氣是否符合該構成要件;二是被訴處罰決定事實認定是否需要專業機構審計或鑒定;三是被訴處罰決定是否存在明顯不當。

北京高院發布的信息中顯示,二審對于欣泰電氣的各項主張均未予以支持,因此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焦點1

文件存重大虛假記載即為“騙取發行核準”

關于欺詐發行的構成要件以及欣泰電氣是否符合該要件,是涉及本案處理定性的基礎性問題。

根據《證券法》相關規定,在發行人已經發行證券的情況下,證券欺詐發行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兩個,即“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和“騙取發行核準”。

欣泰電氣對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重大虛假記載的事實并無異議,但是認為如果對財務數據進行回溯調整,實質條件均符合公開發行證券的要求。

對此北京高院認為,依據法律規定,對于“騙取發行核準”的理解,發行人可能實質上不符合發行條件而騙取發行核準,也可能是本來符合發行條件而為了“騙取”一個更好的發行價格以籌集更多資本,不論屬于兩種情形中的哪一種,只要在特定發行文件中存在重大虛假記載或陳述,都屬于“騙取發行核準”的范疇,與發行人剔除虛假記載內容后是否仍然符合發行條件并無必然關系。“不論從證券發行的具體條件,還是從證券立法的目的出發,欣泰電氣的該項主張都不能成立。”

欣泰電氣認為,招股說明書與財務會計文件不同,中國證監會將招股說明書中存在的虛假記載認定為財務會計文件存在虛假記載是錯誤的。

法院則認為,二者雖有不同,但是公司財務會計文件是招股說明書的重要內容之一,招股說明書等IPO申請文件中對財務數據的虛假記載是財務會計文件虛假記載的一種表現形式。

焦點2

外聘專業機構出具意見并非證監會法定義務

在二審庭審中,欣泰電氣就對證監會認定數據造假的專業能力提出質疑,稱對財務數據造假的認定,應當以專業鑒定部門的意見作為依據。不過,法院最后的判決并未支持這一主張。

《證券法》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全國證券市場實行集中統一監督管理,并且列舉了實行監督管理有權采取的措施。

北京高院就此認為,在現行法律沒有特別規定行政機關必須對執法中的專業性問題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認定和處理的情況下,中國證監會作為國家設置的專司證券市場監管的專業性機構,對涉嫌證券違法行為的事實(包括對涉及財務會計文件是否存在虛假記載等專業性方面的事實)進行調查、認定并在調查基礎上作出相應的處理,是證監會的職責范圍所在。也就是說,在涉及專業性事實認定中,外聘專業機構就專業問題出具意見并不屬于中國證監會在開展執法活動中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

庭審中,欣泰電氣還以最高法的相關會議紀要規定,主張證監會未委托專業鑒定或審計機構對財務會計文件虛假記載問題出具意見,從而導致認定事實不清。法院則認為,最高法的會議紀要內容僅規定了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供其聘請的專業機構、特定行業專家出具的意見,而非要求當事人必須就專業性問題向法院提供專業機構的專業意見,更不能就此認為被處罰決定事實不清。

焦點3

處罰與危害相當 證監會裁量無明顯不當

在本案中,欣泰電氣認為被訴處罰決定在定性和處理結果兩個方面均存在明顯不當的地方。此前庭審中,欣泰電氣方面就提出,相比于純粹的經營造假,虛構應收賬款收回情節顯著輕微,不應處罰如此之重;另外還主張,其積極配合中國證監會的執法調查,對其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

但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當事人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由此可見,即使欣泰電氣在本案行政調查過程中有配合調查的情節,但并無證據證明其有“立功表現”,因而其仍然不符合法定的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條件。

根據《證券法》相關規定,發行人不符合發行條件,以欺騙手段騙取發行核準,已經發行證券的,處以非法所募資金金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法院認為,本案中,中國證監會按照非法募集金額百分之三的標準對欣泰電氣處以罰款,在上述法律規定的幅度范圍內,且與欣泰電氣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危害程度基本相當,不構成裁量上的明顯不當。因此,欣泰電氣認為被訴處罰決定明顯不當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

欣泰電氣退市大事記

2015年7月15日 因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欣泰電氣被證監會立案調查。

2016年4月21日 證監會對欣泰電氣保薦機構興業證券啟動調查。

2016年6月1日 證監會認定欣泰電氣IPO申請文件中相關財務數據存在虛假記載。

2016年6月13日 興業證券涉嫌未按規定履行法定職責,被證監會立案調查。

2016年6月20日 興業證券保薦資格被暫停。

2016年6月27日 興業證券宣布設5.5億基金賠付欣泰電氣股民。

2016年7月8日 證監會宣布對欣泰電氣啟動強制退市程序。 (記者王夢遙)

標簽: 二審 一審 電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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