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打假人”疑假買假、知假買假,索賠10倍賠償,是否應該得到法律的支持?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存在哪些判定難度?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近期再審判決的一起案例引發關注。
“退一賠十”,不支持→支持→不支持
事情的經過要從2015年說起,2015年6月1日、5日,劉某先后在北京一大型服裝服飾購物節的展銷活動上,購買了86盒包裝盒上有天雄海參字樣的海參,共支付價款107500元。6月5日購買的6盒有公證員現場見證。之后,劉某將銷售商、生產商、展銷公司訴至法院,以所購買的海參不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為由,請求依據食品安全法規定,判令被告方返還購物款、公證費,并增加賠償10倍貨款。
一審判決支持劉某退貨,同時認為劉某為職業打假索賠人,非以生活目的購買商品,不屬于消費者,不支持十倍賠償。
二審法院查明,涉案海參包裝上的標簽中標明保質期24個月,未載明生產日期,標簽中表明的產品標準號錯標為凍扇貝的號,屬于重大食品安全問題,確認劉某消費者身份,支持“退一賠十”。
經李某和生產商申請。去年12月30日,北京高院決定提審此案,今年9月15日作出再審判決,認定劉某實際購買的是裝入包裝盒的散裝海參,案涉干海參外包裝上“復稱出售”的說明對此事實也予以了佐證。判令退貨退款,不支持10倍賠償。
此案由一審判決退還貨款,不支持十倍賠償,到二審改判支持十倍賠償,再到再審改判,不支持十倍賠償。可見在懲罰性賠償制度適用問題上存在判斷難度。那么北京市高院的判決依據是什么?根據中國消費者協會專家委員會委員、中國政法大學副教授朱巍的分析,主要是認定:“再審的時候,就對二審和一審提到的包裝問題,做了特別多的認定,判定他買的實際上散裝海參。既然是散裝海參的話,那么說他包裝可能影響到食品安全,可能就有點站不住腳了。特別是職業打假人最后在法庭上也沒有提交相關的涉案海參存在的質量問題,或者提交可能對人體造成的損害。所以說再審法院的終審判決就認為,這種情況可能不能適用于食品安全法的10倍的賠償。”
“知假買假索賠”是否該支持?各地法院判決不一
此案受關注的原因除了一百多萬的索賠額,還有原審原告劉某的身份。一審法院檢索關聯案件,2014年至2017年期間,劉某在北京多個區縣法院提起過數十起購買商品后進行索賠的訴訟。換句話說,劉某就是大家口中的所謂“職業打假人”。而關于職業打假人是否屬于消費者?知假買假索賠是否應受到支持?這一直是相關研討會、媒體節目中爭論的焦點。
觀點一:職業打假人從某種意義上來講,他起到了一種社會監督的作用,有助于促進商家自律。
觀點二:因為生活消費需要的這一個目的的群體,他才是消費者。而職業打假人很明顯,他根本不是為了生活消費,他特意去買假,他們謀求的都是他自己的私利,他們獲得的賠償有跟大家分享嗎?有進行公益的訴訟嗎?沒有。
觀點三:如果沒有職業打假人告訴我這些是假的,我會把這些假貨吃到肚子里去的哦。
現實的司法審判當中,一審和二審結果不一致的并非孤例。比如,2019年,山東青島中院二審的一起案件就是如此。簡單來說,就是韓某花兩萬多元購買12瓶進口紅酒,紅酒沒有中文標簽和中文說明,因此將商家訴至法院,要求退款退貨,索要10倍賠償。
此案一審判決認定韓某購買涉案紅酒目的是為了營利,不屬于消費者,不支持十倍賠償訴求。而此前,韓某因同樣的打假索賠行為先后被四家法院駁回。
而青島中院二審判決則強調,判斷一個自然人是不是消費者不是以他的主觀狀態為標準,而應以購買的商品的性質為標準,只要他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他就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指的消費者。青島中院同時支持了韓某十倍賠償的訴求。
專家:盡快總結不同裁判思維 細化司法解釋 統一裁判尺度
職業打假人以同樣舉證方式,為什么在不同法院起訴同類案件判決結果不同?中國消法研究會副會長、中國人民大學商法研究所所長劉俊海教授分析,這是因為在一些焦點問題上理解不一致,存在著不同的裁判思維。“如何理解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和食品安全法148條規定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消費者權益保護和優化營商環境之間的辯證關系如何看待?消費者獲得的損害賠償算不算不當得利?消費者疑假買假、知假買假的行為,是不是影響了市場監管部門的執法權限?實踐中這些問題爭論比較多。”劉俊海說。
到底哪一種理解才算準確?劉俊海認為,一個基本的出發點是,經營者欺詐、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行為,是客觀概念,不是主觀概念,“也就是和被告商家主觀上有沒有欺詐消費者、違反食品安全標準的這種故意,沒有必然邏輯聯系。”
同時,劉俊海認為,法院的判決應該基于現有的法律制度。首先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食品安全法當中關于懲罰性賠償制度的規定,他說:“消費者購買普通的商品,接受普通的服務的時候,遭遇欺詐行為,可以讓經營者承擔1+3倍的懲罰性賠償責任,起步價是500元。如果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出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包括食品的標簽,有讓消費者誤解的情況,都是用1+10倍的懲罰性賠償,起步價是1000元。”
其次,劉俊海還提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劉俊海進一步分析:“因為消費者的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有法律依據做后盾,所以不是不當得利,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依據,自己受益,他人受損,可是懲罰性賠償卻是有法律的支撐和依據的。”
有觀點認為,打假應該靠市場監管部門、檢察公益訴訟,或者企業自行打假更靠譜。劉俊海認為這和消費者打假不矛盾:“疑假買假者沒有行使專屬于市場監管部門的行政指導,行政監管、行政調查和行政處罰權限。所以專業執法部門的執法行為和消費者的疑假買假索賠的行為并行不悖。消費者索賠行為受民商法的保護,而市場監管部門執法行為手行政法的保護。” 他說。
不過,劉俊海強調,不同的的判決結果更多體現的是裁判思維的不一致,因此建議最高法應該盡快總結同案不同判當中的不同裁判思維,細化司法解釋,推出一批具有標桿性和引領性的示范案例。劉俊海說:“進一步統一裁判尺度,進一步消除在消費者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案件當中存在的這種截然相反的現象,這樣的話才能夠向消費者和經營者發出清晰的穩定的裁判信號,才能夠發揮法律固根本,利長遠、穩預期的社會功能,才能更好的讓懲罰性賠償制度能夠更好的制裁失信者,補償受害者,獎勵維權者,教育企業界、警示全社會,并對全社會公眾心理發揮慰藉的作用。”
(總臺央廣記者 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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